《民法典》背景下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实务问题研究

信息来源:   时间: 2025-12-10    作者:高兴(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摘要:

确定遗产管理人与确定监护人具有相似性,前者可借鉴后者相关规则。《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有意定、法定、指定三种,法院指定在三种方式中处于最终保障地位。“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是指定的前提,对此宜作宽泛理解。可能受到遗产管理事务影响的主体,均为有权申请指定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的法院“指定”与“确认”需加以区分。除了通过特别程序,法院还可以在实体法律关系的审判程序中直接指定,但管辖冲突的情况除外。若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由(特别程序)、也可以选择“遗产管理纠纷”案由(审判程序)申请指定。确定管辖法院时对“住所地”的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应保持一致。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应以有利于遗产管理为原则,不受《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顺序限制,居委会等亦有机会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 法院指定 特别程序 

一、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体系定位

1.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

1)意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1、2分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负有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义务。此两种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分别基于被继承人的意志,以及继承人的共同意志,可称为意定方式。

2)法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3、4分句,在不存在意定的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首先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两种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可称为法定方式。

3)指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此种方式,是通过司法裁判确定遗产管理人,为与法条中的用词保持一致,可称为指定方式。本文所研究的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相关问题,均在此种方式下展开。

2.不同确定方式之间的关系

1)意定方式为优先

只要立遗嘱人意定了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就是当然的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可以意定(推选)遗产管理人。这体现了意定方式优先于法定方式;在意定方式中,被继承人的意愿优先于继承人的意愿。毕竟遗产管理属于私人事务,且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也往往是其社会关系和人格利益在死后的延伸和载体,遗产管理事务理应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2)法定方式为基础

法定方式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推卸责任,导致遗嘱管理制度需要运行时遗产管理人缺位的情况,是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确定的默认设置,具有兜底性、基础性。只要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就以法定方式确定。简言之,法定方式最不具有优先性,其确定结果可以被其他任何一种方式推翻。

3)指定方式为保障

法定、意定方式的优先顺序只是在无争议情况下的设置,并非绝对。如有争议,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特别程序,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应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不必拘泥于前述优先顺序及对象范围(后文详述),以保障遗产管理的顺利实施。

3.确定遗产管理人与确定监护人的相似性

和《民法典》中监护制度作对比,不难发现监护人的确定方式也可归纳为意定方式(《民法典》第33、29、30条以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1款)、法定方式(《民法典》第27、28、32条,以及第31条第3款)、指定方式(民法典第31条第1、2款,第36条,以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2条第1款)三类。这三类确定方式,同样遵循意定方式为优先、法定方式为基础、指定方式为保障的原则。指定监护人的,同样需要通过特别程序进行。可见,确定遗产管理人与确定监护人,具有方式上的相似性。不仅如此,监护制度和遗产管理制度都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特定目的,由特定主体依法履行特定职责的法律制度;其主体(监护人、遗产管理人)均不能缺位;主体的职责均非某项具体的义务,而是具有长期性、全面性、综合性,且兼具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尽管具体制度内容千差万别,但监护制度和遗产管理制度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基于此,在确定遗产管理人规则供给不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对比和借鉴确定监护人的规则,并将在后文中有所体现。 

二、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条件

1.如何理解“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

所谓“有争议”,既包括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积极争议),也包括无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消极争议)。除了这些涉及主体自身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争议(自体争议)以外,还应包括对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争议(他体争议),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认为推选产生的某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能有损其债权故而提出异议。

除了上述已实际发生的争议(现实争议)外,考虑到遗产管理人往往需要有公信力的身份外观以便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虽无实际争议,但未来可能存在遗产管理人身份不被认可的争议(潜在争议),也应包括在内。总之,基于指定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保障功能,对“有争议”宜作宽泛理解,以便于法院及时介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民事诉讼中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实施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民政部门未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前,被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以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将法院指定作为起诉民政部门的必经前置程序。由此可见,在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相关部门对“有争议”这一申请条件也未作严格要求。

2.如何理解“利害关系人”?

任何人对关乎自己的事务应有表达意见、施加影响的权利。遗产管理人主导遗产管理事务,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是遗产管理事务的重要环节,遗产管理事务将有可能对哪些主体造成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哪些主体就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权置喙。故利害关系人应指对“遗产管理”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仅对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具体包括:继承人(包括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因为其仍有可能被债权人追索债务)、受遗赠人、其他可以分得遗产的人(如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支付丧葬费用或遗产管理费用的人(因该等费用应从遗产中开支)、遗嘱或遗产的保管人、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及受益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其他有可能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民政部门、村委会)等。 

三、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

1.是否只能通过特别程序指定?

司法实践中,原告以继承人为被告起诉,继承人在诉讼中均放弃继承的,有法院直接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并继续审理;有法院直接指定当事人推选的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并继续审理;有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死亡,法院将被执行人生前住所地民政局直接变更为新的被执行人。上述情况,是否属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本文认为,需区分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确认”和“指定”。前者指法院对已藉由意定、法定方式确定的遗产管理人身份予以确认,并非一种独立的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确认主体不限于法院,公证机构也可以;确认对象只能在《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争议;法院无自由裁量权。后者则是一种独立的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指定主体只能是法院;指定对象不受《民法典》第1145条限制(后文详述);存在关于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争议;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

图示:遗产管理人“确认”和“指定”的区别

区别点

确认遗产管理人

指定遗产管理人

是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

主体

法院、公证机构

法院

对象

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范围

不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范围

确定遗产管理人是否有争议

法院是否有自由裁量权

“确认”遗产管理人,类似于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时,法院只是确认其监护人身份,并非指定也不需要特别程序指定。假如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或全体继承人未经特别程序指定,直接以遗产管理人身份主动或者被动参加诉讼,各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符合意定或法定条件的,再另案专门指定似无必要。换言之,原告或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身就是案件需要审理的内容。至于前述为了赋予遗产管理人身份外观,在无实际争议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特别程序指定的,其实是借用“指定”之名行“确认”之实。但也有判例显示,部份继承人申请法院指定全体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法院认为依法本就如此,申请人无诉的利益,据此裁定不予受理。

假如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法院将无论在意定或法定遗产管理人范围之内或者之外的特定主体确定为遗产管理人,都是“指定”。前述有的法院在实体法律关系的审判程序中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这种做法固然有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好处,但也可能存在如下弊端:第一,审判程序耗时较久,不利于及时确定遗产管理人;第二,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内容往往未写入判决主文,欠缺权利外观,不利于其后续履职;第三,容易聚焦于本案争议,忽略对有利于遗产管理的整体考量;第四,审判程序和特别程序的管辖未必重合,有违专属管辖。有实务专家提出可借鉴先行判决制度,在审判程序中借用特别程序构造,于处理民事权益争议前先行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该方案或可解决前述弊端之一、二;辅以从遗产管理的全局考虑指定最有利于整体遗产管理的主体,以此解决弊端之三。但当管辖发生冲突时,则只能另行启动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

2.案由的选择

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新增了遗产管理纠纷案由,在非讼程序案件中新增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由。在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涉及遗产管理纠纷的案件也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纠纷。当需要法院指定时,在这两个案由中如何选择?

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于“特别程序”一章。“非讼程序”只是个理论概念而非《民事诉讼法》的明定内容,对应的是诉讼程序,二者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讼争性”。有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不等同于非讼程序,而将其理解为特别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和较为合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则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置于非讼程序,同时又在遗产管理纠纷中列示了遗产管理人选任纠纷,这似乎是为了以《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程序和特别程序,分别审理有争议的和无争议的选任事务。有实务专家就认为,由于非讼程序有序对抗、适度审查的程序特点,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无法审查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实质性争议。如果将复杂的实质性争议作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置条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转至诉讼程序解决(如直接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等)。

但也有法院将选择权交给原告当事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9444号遗产管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选任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以遗产管理纠纷作为案由,法院予以照准,并在判决主文中指定原告为遗产管理人。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文认为,《民法典》第1146条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实体法依据,并非程序法要求。就程序法而言,在“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由(特别程序)或者“遗产管理纠纷”案由(审判程序)之下,利害关系人都可申请法院对遗产管理人予以指定。二者在审限、审级上均有区别,是否因“存在实际争议”为标准区分适用,尚存争议。对于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确定遗产管理人争议,可能更适合选择“遗产管理纠纷”案由。

3.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故当事人选择“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由(特别程序)的,应按此确定管辖。若选择“遗产管理纠纷”案由(审判程序),法律未明确规定地域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观点,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继承遗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也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要求基层法院)。

“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理解,应无大的争议;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住所地”的定义却有微妙差别。根据《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系以“户籍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推定,该推定可以经常居所推翻;当经常居所和户籍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地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这就将居住证、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等登记的地址纳入了住所地范畴,且对“经常居所”没有规定连续居住时长要求。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住所地即公民户籍所在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

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住所地,要按照相应定义分别判断?例如,根据实体法固然可以将某人生前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但申请法院指定则是特别程序,没有被告,当然也不存在被告经常居住地,故只能由程序法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上海高院司法文件针对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确实作此理解,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可商榷之处。一方面,对实定法中的同一术语应尽可能作相同理解;另一方面,就确定管辖的原理而言,需秉持“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司法”原则,由与案件有更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当被继承人“人户分离”时,通常情况下显然经常居所地的法院与遗产管理事务联系更为密切。正如实体法上由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遗产管理,程序法上逻辑应无不同。 

四、如何指定?——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则

1.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否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

1)立法释义和司法实践的脱节

《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如何指定、在什么范围内指定遗产管理人。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新增规定,法院应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在《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内指定,但不必遵循该条规定的顺序。1145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范围是否不能突破,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做法。

例如,在上海浦东法院(2021)沪0115民初4835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基于继承人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一致推选,指定原告(继承人之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为该案的遗产管理人,该律师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清理。在上海普陀法院(2024)沪0107民特287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不同的继承人分别主张由自己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则判决指定两家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上海金山法院(2022)沪0116民初117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是仍然负有管理遗产、完成债务清偿的义务,应作为遗产管理人。上述案件中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均已突破《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

2)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受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的理由

本文认为,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不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首先,《民法典》第1146条没有规定必须在1145条范围内指定。《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规定了“有利于遗产管理”的指定原则,假如指定《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主体更有利于遗产管理,按此原则就不应将其排除在外。

其次,遗产管理往往需要法律、财会等专业技能,特别是复杂的遗产管理,非专业人士难以胜任,而无论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还是民政部门、村委会,恰好是专业人士的概率不高。为了把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这也是有利于遗产管理的体现),也不应将其他主体排除在外。

再者,可与监护人的确定作对比:根据法律规定,“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只要满足“经过相应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这一条件,就可以担任监护人。考虑到监护事务的人身属性,法律更为慎重地设置上述条件,可以理解。而遗产管理纯粹是财产事务,审慎需求有所降低,更无道理将其他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排除在外。

当然,前述“不限于《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并不是说不考虑《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当候选人的其他各种因素均不相上下时,《民法典》第1145条所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范围、顺序当然可以成为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依据,但这只是考虑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标准。

2.一个具体的实务问题:居委会能否担任遗产管理人?

司法实践中,当民政部门被申请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时,往往会提出抗辩,主张应由居委会担任。主要理由包括:居委会对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的情况更为了解,民政部门缺乏相关岗位职务安排、相应能力成本预算及权能,由居委会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更具优势;村委会、居委会是并行概念,权责范围并无二致,既然法律规定村委会可以担任,相关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居委会

但上述主张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法院的理由主要有:法律未规定居委会的遗产管理人资格;申请人未申请指定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申请人也未申请追加居委会参加诉讼;民政部门应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不能情况不熟悉,或者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职务、缺乏相应能力和成本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本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应以有利于遗产管理为原则,不限于1145条规定的范围。假如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确实更有利于遗产管理,由其担任未尝不可。但在居委会既无意愿、又无能力担任的情况下,强令其担任显然不利于遗产管理,故司法实践不支持由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是正确的。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是社会经济与法治发展到当前阶段的必然产物。面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民法典》关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相关问题的规则供给明显不足。对此,本文对比和借鉴与确定遗产管理人具有相似性的确定监护人相关规则,归纳和辨析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并运用法释义学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期助益以“最有利于遗产管理”为核心原则的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规则体系的构建。